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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日期:2009/8/14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5509

2009年8月14日舟山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2年9月1日舟山市五届一次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9年2月24日第七届舟山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3年3月26日舟山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舟山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舟山市全体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团法人,是舟山市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的业务范围:行业管理、学术交流。

第三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舟山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ZHOUSH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ZSLA。

本会会址设在舟山。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五条  的业务主管单位是舟山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舟山市民政局,党建工作机构是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依法接受浙江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并实施舟山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和执业规范,拓展和规范律师服务;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行业规范化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管理经验,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

(五)开展执业前培训、实习和执业后继续教育,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和培训,开展对外交流,提高个人会员执业水准和专业素养;

(六)反映会员诉求,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改善执业环境;

(七)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八)处理对会员投诉,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申诉;

(九)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参与立法活动,提出法治建议;

(十)组织会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一)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二)司法行政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以及在本市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领取实习证的人员,接受本会管理。

个人会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缴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九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传达和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三)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代缴个人会员会费;

(八)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未办理年度注册登记或未完成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个人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含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的分所、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的代表处)被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执业许可证书被注销或吊销后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舟山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年,每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经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或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重大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九)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监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代表的名额以及选举或推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届期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和提案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应当在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通过主席团名单、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在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中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议案提交大会审议、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会长、副监事长、监事长、会长的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或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和建议。经会长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意见和建议,由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届期相同,行使职权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的理事候选人,应多于理事会组成人员人数的一名至三名。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理事候选人名单,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罢免、增补常务理事;

(五)选举和罢免副会长、会长;

(六)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会费收支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八)决定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九)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或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

(十一)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二)听取会长、副会长的工作报告;

(十三)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经会长会议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会长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席。

第三十四条  理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示。理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及时下发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全市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安排;

(三)决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人员组成及具体工作事项,听取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罢免、补选会长的提案;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七)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规则,审查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5万元以上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八)推选及提议罢免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本市律师担任的上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九)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讨论的议案;

(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经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会长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四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是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七年以上,且已当选为常务理事的执业律师。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其中,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在每一任期届满时,应作适当比例更换。

第四十二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活动;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本会章程或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在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列席,由会长召集。

第四十五条  会长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决定召开。

第四十六条  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批准设置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会长会议对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形成会议纪要,并及时通报理事。

第四十八条  会长会议工作规则由会长会议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会的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代行职权听取监事会成员年度述职。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组成,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监事长任期为一届,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以上职务,具有独立性。

第五十条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记录,具有七年以上执业经历,在本市有较高声望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具有提议权、审议权、建议否决权、检查权和监督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遵守本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执行情况;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五)提议召开理事会以上临时会议;

(六)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以上会议;

(七)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

(二)随时了解和掌握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动态;

(三)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四)负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的准备工作和记录,以及会议各项文件的起草工作;

(五)承担本会相关的日常工作;

(六)接受对会员的投诉,认真做好记录和材料收取,及时报告会长处理;接受会员的申诉和对惩戒决定的复查申请;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五十五条  秘书长经会长会议提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的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四)制定和执行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七条  秘书处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国际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办法及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奖励与惩戒

第六十四条  本会可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办理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五)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六)为律师事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不履行本章程和本会相关规定的义务的;

(五)拒不履行本会权力机构作出的决定、决议的;

(六)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或执业许可证的;

(七)本会权力机构认为应受处分的其他违纪行为。

本会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在作出惩戒决定的同时,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党纪党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本会对会员作出惩戒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本会对会员作出惩戒处分决定后,允许受惩戒处分的会员申请复查。

第六十九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条  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七十一条  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第七十二条  本会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三条  会员必须按规定缴纳会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登记注册或年度考核结果公布前。

第七十五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执行机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各项支出;

(三)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支出;

(四)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五)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

(六)行业宣传工作;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及会员奖励;

(八)特殊困难会员的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薪酬等;

(十一)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六条  本会负责财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会秘书处和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七十七条  本会单独设立经费收支账目,每年由负责财务的专门委员会向理事会作出经费收支情况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每届律师代表大会换届时,理事会应向大会报告本届经费收支情况。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  党组织建设

七十九 本会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党组织负责人人选,应当报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司法局党组审核同意。

八十 本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先征求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意见;本会变更、撤并或者注销,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八十一 本会为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建设活动阵地。

八十二 本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者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邀请非党员的本团体负责人参加。

八十三 本会支持中国共产党舟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对本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收支、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十    

八十四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律协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八十  修改本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提出章程修改稿,经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八十六  本章程生效前已施行的本会各机构的议事规则、工作规则、规定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九十日内修订完毕,并报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八十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八十九  本章程自舟山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九十  本章程报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团组织登记机关及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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