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4日舟山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会费的收缴和管理,保障协会充分履行职责,维护全体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舟山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律师协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费分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二种。
(一) 团体会费由团体会员缴纳。
(二) 个人会费由个人会员缴纳。
第四条 团体会员除应按照《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缴纳团体会费以外,还应另行按本所当年度业务收入的2‰缴纳团体会费。
个人会员按照《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缴纳会费。具有公职律师身份的个人会员免缴会费。
第五条 新执业律师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第一次年度注册或考核可以免缴个人会费,第二次年度注册或考核可以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第六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在每年5月底前上缴市律师协会。
第七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对会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未完成应缴纳会费数额的会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限期缴纳;
(三) 限制其行使相应会员权利;
(四) 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条 会费根据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 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 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 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四) 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 行业宣传工作;
(六)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及会员奖励;
(七)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活动;
(八)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 特殊困难会员的补助;
(十) 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 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薪酬等;
(十二) 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会费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管理会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会费实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 会费预算、决算制度。年度会费收支预决算经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二) 会费审计制度。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初委托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内审机构或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并抄报舟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 监督、检查制度。市律师协会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报告。每届律师代表大会换届时,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应向大会报告本届会费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会员赞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舟山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