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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程序对连带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9/11/13    文章来源:舟山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3544

破产程序与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性分析

——以破产和担保的功能区分为视角

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何易

 

【内容提要】破产制度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获得公平受偿的概括执行程序,连带保证是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个别债权获得足额清偿的增信机制。基于破产法与担保法的不同功能和逻辑自洽,破产程序与连带保证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应并行不悖、各司其职:破产程序启动不能阻却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务即时清偿;主债权进入破产停止计息,不影响保证债务继续计息;除法定的保证期间宽延期,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或中断;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的,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后无求偿权不影响保证人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加分配权。

【关键词】破产  连带保证  功能区分  独立性

 

前言

债务人因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的启动对债权人向破产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有何影响,已成司法实践中常论常新、尚无定论的热点、争点。本文摒弃从法条文意缘木求鱼的狭窄视角,以破产和担保两种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区分为基本认知,从法律体系化解释的视角并遵循逻辑自洽之原则,探讨司法实践中关于破产程序关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以期促使相关争论在实践中尽早达成共识,统一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调整的破产法律关系采广义的破产程序,具体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不论哪种具体程序,均具概括执行的性质,故本文中不做特别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的保证责任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保证方式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一般保证在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后才承担代偿责任,与破产程序不具交织性,两者适用阶段泾渭分明。本文探讨的“保证责任”以连带保证担保为限,下文述及的“保证责任”除非特别指明,均仅指连带保证而不含一般保证情形。

 

一、破产受理在程序或实体上均不成为阻却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该条文行文中是并行或选择关系,不是择一排他。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11月)即明确“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程序上可并行不悖。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同时规定,在认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实体责任以破产分配完成为条件,在实体上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设定了前置条件。待到破产财产分配完成,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已今非昔比,保证担保制度对债权的加重保障功能实际上被债务人破产程序消解殆尽。

《破产法》调整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债权的概括清偿关系,属于债务人与其全体债权人间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特殊法,追求的是债权公平受偿。《担保法》调整保证人与个别债权人的担保合同关系,追求的是个别债权获多重保障。两部法律的追求价值不同、调整领域不同,对债权保障本应并行不悖。《破产法》保护的是破产债权平等比例受偿,一般债权在破产申报时起成为破产债权,进入破产法的特殊受偿程序。但保证合同下的债权仍为完整的担保债权,保证合同并不因破产程序而发生变更。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旨本就是连带清偿债务,除法定事由不受行权限制;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本就面临全部或部分追偿不能之风险,皆在保证人订立合同可预期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法律上推定其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处于不得清偿的状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限定该“权利”为“破产债权”,而应是基于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的主债权本息。保证合同中的“主债权”与“破产债权”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权利实现程序中,各有其内涵。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终可获得多少分配,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并无直接相关性,只与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最终追偿权实现额度有关。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额度按照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即可,无需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最终受偿额度为保证人担责的前置。

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会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或增加保证人追偿债权额度。保证人代偿后基于追偿权,在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度内取代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偿后按照该主债权在破产受理日的本息额向债权人申报债权即可。程序或实体上皆无阻却保证责任承担的理由。

 

二、主债权自破产受理日停止计息,不影响保证债务利息的继续计算。

1、保证债务随主债务停止计息的理由与司法实践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条成为司法实务中主张并实践保证债务同步停止计息的主要法律依据。为论证该条款为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法定事由,理论实务界提出了如下主要理由予以支撑:(1)连带保证债务是从债务,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而生,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自然随主债务停止计息。(2)保证人不停止计息有违公平,且实质上有悖于破产平等保证债权人的宗旨。因保证人代偿后可以向主债权人追偿,若保证人承担了额外利息,将导致追偿债权实质上未停止计息,对其他债权人不公。

法院就该问题的理解趋向于认可停止计息。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1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时停止计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翼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除以《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为据外,还引用《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为该破产债权,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算利息。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3643号”民事判决书也以《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为据认定保证债务应随主债权停止计息。

2. 保证债务不应随主债权停止计息而免除破产受理日后利息债务的清偿责任。

虽然破产程序司法实务中基本都对保证债务停止计息,但该惯例处理的前述主要支撑理由稍加推敲即支离破碎,难实现法律适用的逻辑自洽,问题叠加反致困惑。

1)认为保证债务随主债权停止计息的主要依据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该条的解读首先不应突破破产这一特殊的概括执行程序语境随意扩大。

《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适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即破产程序清理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本无涉。《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本意是对破产债权申报时利息如何计算划定统一标准,为后期破产财产公平分配做准备,前提是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整体债权,各债权全部视为到期。《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并没有主债权利息消灭之意,何以解读出从债务随主债务消灭。

保证债务随主债务停止计息的解读,也与重整或和解情形下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的立场不符。[i]《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既然重整与和解程序下的主债务免除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主债务停止计息自然也不会影响保证人继续承担利息清偿责任。

2)《破产法》是调整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债权的概括清偿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特殊法,追求的是债权公平受偿。担保法》则调整保证人与特定债权人的担保合同关系,其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追求的是债权获债务人之外的多重保障。两部法律的追求价值不同、调整领域不同。《破产法》对债权停息的特殊规定适用于破产人与各债权人之间,并不适用于担保合同关系。保证责任的要旨本就是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之部分,保证责任承担后亦面临追偿不能之风险,皆是保证人订立合同可预期范围之内。破产程序下,惠及破产债务人的停止计息若可惠及保证人责任范围,无疑在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与非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间进行了人为的不公对待,且该区别对待在经济利益和风险承担上并没有合理理由。

3)保证债务继续计息会导致债权人分配不公是对《破产法》与《担保法》交叉适用的逻辑认知混乱。

理论实务界均有主要观点认为,保证人若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停计利息,则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将导致债务人多承担利息,实质造成其他债权人分配的不公。该观点不能成立。保证人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代偿本息后向破产债务人追偿,是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进入破产程序成为破产债权人,故其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追偿债权受破产法调整,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追偿的债权限于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登记的数额,即债权人申报的停息债权,或债权人虽未申报但在破产受理日停止计息的债权本息。如此,本就不存在保证人承担的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获偿的前提,亦不会导致保证人与其他债权人受偿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条中的“该债权”是不停息的债权本息,“该债权”若进行了破产申报则在破产程序中成为停息债权。保证人对不停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后停息债权可分配范围内免责,言下之意即免责之外的非停息债权仍要承担保证责任,自然包括了破产受理停息后继续计算的利息。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只能是“破产债权”,即停止计息的债权。该停息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由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本为题中之意,但并未排除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之外的利息债权免除了保证责任。

保证债务随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前述理由和法律解读,均有破绽且不能逻辑自洽,有违破产制度与担保制度的宗旨,在法定之外将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不公区分,动摇担保制度的功能、不利于担保制度的稳健运行。

 

三、债务人破产对连带保证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提出。该“六个月”是何法律性质?是否所有未获清偿的担保债权都可以在该六个月内提出?该六个月与诉讼时效、执行申请期限有何关系?常为困扰实务工作的疑惑。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六个月”是保证期间宽限期,实质上为保证期间非诉讼时效。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限制本条文适用的情形是“保证期间”内,

即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破产,债权人申报了债权而未获清偿,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

破产程序一般耗时较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额度须待最

终分配后方能确定,进而拉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具体责任数额的期限。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或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为保障债权人的担保权利不因过保证期间受不利影响,法律规定了此保证期间的宽限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即明确该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宽限期,

    2. 已起算诉讼时效的保证责任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六个月宽限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责任承担的,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并存,一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六个月”适用前提。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的,则在债务人破产前已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下,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独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破产程序属于概括的执行程序,主债务人进入破产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中断或中止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了,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债权人需及时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以使保证债权保持时效的有效性,避免错误理解破产后6个月宽限期而使保证债权罹于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系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在破产程序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已过情形下对债权人给予保证期间宽限期的规定”。故,该六个月本与诉讼时效无关。

3. 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保证债权,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6个月宽限期。

债权一经判决确认则不再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取得对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予以共同确认的生效裁判书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债权人凭生效判决书申报债权,可能遗漏对保证债权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对于已判决确认的保证债权,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因债务人破产而中断。债权人应持有效判决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保证人财产,而不应等待破产程序以免罹于执行时效。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六个月期限,性质上是保证期限法定宽延期,已起算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保证责任均不适用该六个月宽延期。

 

四、债务人与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利益协调与平衡。

20193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了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债权申报及实现规则,弥补了实务中的规范空白。该条以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为适用前提,未限制被裁定受理破产的先后顺序。其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适用不当会造成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而使破产保证人先于承担债务,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进而侵害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公平分配权益。避免该情形,需将第五条内容与《破产法》相关规定结合理解与适用方能豁然开朗。

1. 债务人破产程序与保证人破产程序相互独立,债权人有权分别申报全部债权。

为防两个独立的破产程序交织不清,该条特别强调了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债权人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进一步说明两个破产程序各算各帐、各还各债的原则,进一步支持了前文述及的破产程序中的停止计息并无利息债务免除之意,主债权计息和保证债权利息分别计算分别申报之意。在保证人先行进入破产时,债权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利息则要少于其后破产的债务人处申报的债权利息。

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先后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在两处申报的债权总额因停息时间先后而不同,故债权人获偿不超过的“债权总额”应是其在各破产程序中申报的相应债权总额。如保证人先破产,申报本息债权100万;债务人后破产,申报本息债权110万(多10万元利息)。债权人在保证人处分配50万元,则其在债务人处还可以分配60万元,总共实现债权110万元;若债权人先在债务人处分配实现50万,则其在保证人处最多可再分配50万元,总共实现债权100万元。

3.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不影响保证人的债权人向后破产债务人行使追加分配权。

1)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先于保证人时,债权先在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则之后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分配,属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债务人破产分配后已无财产可供分配,故保证人自无从再求偿,不再享有求偿权。

2)若债权人先于保证人处获得分配,保证人因破产程序终结法人资格消灭而无求偿权主体资格;债权人之后在债务人处获得的分配额加上在保证人处已分配额之和未超出其在债务人处申报的债权总额的,也不存在保证人求偿的空间。但若债权人之后在债务人处获得的分配额加上在保证人处已分配额超出了其在债务人处申报的债权总额,该等超额财产本应作为保证人的追偿财产而在保证人的债权人间进行分配。否则会对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并为投机行为留下空间。

笔者认为,保证人财产分配完后,依法应破产终结并法人资格注销,主体消灭自不能再行使求偿权。若债务人破产分配时因保证人先为代偿而使主债权获分配后超出债权总额,超出部分则应作为保证人破产后追回财产,由保证人的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间进行追加分配。如此得以保障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因保证人破产分配在前而减少可分配利益。

 

 结语

本文探讨的前述债务人破产程序与保证责任承担间关系的实务争点,均根源于破产制度与保证担保制度的法律适用混淆。忠于破产法与担保法的不同立法宗旨,立于破产法律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不同视角梳理并独立处理相关问题,方迎刃而解,以稳定破产制度与保证制度对债权的不同制度功能。 

 

 

 

 

 

 

 

 

 

 

注释:



[i] 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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